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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蓬安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01-25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蓬安县相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01-27 | 来源:县政府办

蓬安府办发〔2021〕3号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蓬安县相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相如、周口街道办事处,锦屏镇、金溪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蓬安县相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七届县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5日


四川蓬安相如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蓬安相如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相如湖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相如湖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保护我县独特的库塘-沙洲复合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相如湖湿地公园范围:北起金溪电站大坝,南止马回电站大坝,东西分别以两岸第一山脊线为界。地理坐标为东经106°18′50″~106°23′54″,北纬31°00′12″~31°07′33″,公园规划总面积2052.73hm2,湿地面积1726.83hm2,湿地率84.12%。

第三条 在相如湖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相如湖湿地公园边界及其功能分区以《四川蓬安相如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蓬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五条 相如湖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保护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应纳入蓬安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和破坏行为。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八条 设立蓬安县相如湖湿地公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蓬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负责制定相如湖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开展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

(四)负责区域内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五)负责完善相如湖湿地公园区域内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开展湿地宣传、宣教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相如湖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编制,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相如湖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相如湖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五)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相如湖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八条 相如湖湿地公园内河、塘、池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修复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修复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将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相如湖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条 禁止在相如湖湿地公园内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相如湖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因科研、教学等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标本、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相如湖湿地公园的造林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相如湖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除相如湖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相如湖湿地公园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相如湖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定期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相如湖湿地公园内的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如湖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相如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围堰养殖、烧荒、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挖砂、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建造天然浴场、水上娱乐设施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七)擅自放牧、取土、取水、放生;

(八)开展露营、野炊、烧烤等活动;

(九)破坏湿地保护、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相如湖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相如湖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有序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三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四条 利用相如湖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相如湖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入相如湖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附近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附近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范围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第四十一条 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优先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船舶的数量,其运输经营、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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