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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蓬安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10-24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蓬安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10-29 | 来源:县政府办


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蓬安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相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

蓬安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县政府第9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024        

蓬安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乡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蓬安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乡镇街道办)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建筑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性规定

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过程记录和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产生源头开始,到达预定处理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处理管理台账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处理管理台账的监督,定期检查处理管理台账的运行情况,及时纠正违反处理管理台账的行为。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责任,并按照规定承担运输及处置费用。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企业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

在建筑垃圾运至处理场所时,建设单位和处理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处理量与产生量一致。

第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专用的中转调配、资源化利用或者固定填埋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设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的弃土(渣)场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办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手续可一并办理并提交,具体材料如下: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申请书;

(二)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建筑垃圾产生信息表(产生种类、数量、周期等);

(五)材料真实有效性承诺函。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符合处置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将材料补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在建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建设施工工地应设置不低于1.8米(其中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的实体围挡,实行密闭施工;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堆放在围挡外。

(二)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夹带泥土污染城区道路;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建立洗车平台,安装用于冲洗车辆的高压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驶出工地的车辆槽帮和车轮必须冲洗干净。

)道路管线埋设工程和绿化植树施工工地,其余土必须采取防污措施,避免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在5天内将工地余土处置干净。

第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集中收运点并定期清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

居民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建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设置的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堆放点。

第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因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生态修复等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许可后方可实施。其中涉及取土的应完善采矿、用地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苫盖,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具备建筑垃圾自运条件的,可以自行清运。不具备自运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

十五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密闭运输、保持车辆外部整洁,车辆在运输中不得存在车轮带泥行驶、沿途抛撒滴漏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建筑垃圾前,核实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通行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根据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送建筑垃圾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需要通行城区货车禁行区域作业的,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向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五章 消纳及利用管理

第十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等设施设备;

(二)采取预处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场区排水设施完好;

(三)堆体高度、宽度、坡度、压实度等符合相关规定,保持堆体稳定;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与处理规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受纳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定期将统计数据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单位;

(六)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方可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县(市、区)环卫主管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二十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者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选用处理后的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填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条 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 被处罚者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及接受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本办法自20241124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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