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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安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12-20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蓬安县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12-20 | 来源:县政府办

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蓬安县农村房屋征收补偿

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蓬安县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十四届委常委会第73次会议、十八届县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220

蓬安县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依法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蓬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蓬安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征收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对集体土地征收前所修建的农村房屋实施征收,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被征收人是指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农村房屋及附属设施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自规局)为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涉及的乡镇(街道)为具体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县级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征收办负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研究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根据县委、县政府安排下达年度征收目标任务,强化过程督办,考核征收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核算征收工作经费和拆除费,收集并研究处理征收过程中的各种具体问题等工作。

县自规局负责组织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做好房屋征收政策的宣传、解释,根据规划对宅基地选址进行审核,负责不动产权证书的核查和认定,配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招选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被征收房屋产权和被征收人的认定等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配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和被征收人的认定等工作。

县住建局配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被征收房屋产权的认定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等工作。

县审计局负责做好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两年一次的审计等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涉及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的核查等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依法维护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秩序和稳定,对居民身份、户籍的认定和核查等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文件进行合法性把关等工作。

县信访局负责牵头做好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群众信访等工作。

县纪委监委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受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国家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信访举报,对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依法依纪依规处理等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协调县农业农村局、县自规局、县住建局等部门分别做好招选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宅基地以及被征收人进行认定等工作。

第二章 征收补偿安置程序

第六条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事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

(三)房屋交易和租赁

(四)各类营业证件的设立、登记

(五)水、电、气、广播电视、通讯线路等管线安装

(六)分户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不予补偿。

第七条 开展房屋现状调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农村房屋的数量、权属、所有权人等情况进行调查和登记,协调县农业农村局、自规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农村房屋住宅进行拍照、测绘、制作宗地及建筑草图,准确记录房屋的结构、用途、性质、面积、修建时间及其附属物等,锁定房屋现状,由被征收人签字确认。被征收人拒绝签字配合的,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第八条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综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规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和人社局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公告。

第九条 招选房屋评估机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15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依法组织被征收人进行现场抽签确定。房屋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所需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评估作业。房屋征收中所涉评估事项的评估基准日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条 开展征收补偿安置认定。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及时协调县农业农村局、自规局、住建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和涉及的村委会,对征收范围内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被安置人员进行认定,根据认定结果制作认定表,由相关部门签章后,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被征收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被安置人员的认定结果在被征收村(社区)、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内,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核实。

第十一条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十二条 安置人员的认定。

(一)被征收人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安置人员:

1.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

2.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参军入伍的服现役士兵、复员士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规定已安置的除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

3.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迁入的再婚前未成年子女(婚姻登记机关留存的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证明由其直接抚养)或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

4.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籍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5.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被征地集体组织召开成员大会,由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示无异议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6.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婚嫁、生育、收养入户,且在他处未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农村村民

7.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安置人员:

1.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除依法婚嫁、生育、收养登记入户之外以投亲靠友等其他原因迁入,未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和享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2.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已被组织、人事部门招录或招聘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被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招聘为员工的人员(小时工、季节工、劳务派遣除外)

3.原属城镇居民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但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34号)规定,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因就读大、中专院校,将户籍迁到学校,毕业后直接迁回原籍的人员除外

4.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已死亡(含死亡后未注销户籍)的人员

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捡、抱、收养他(她)人的子女

6.因离(退)休(养)或企业改制破产下岗回乡居住的原城镇工作单位人员及随迁人员(含轮换工)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居人员

8.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应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产权的认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产权户(一个产权证为一户)为单位,房屋属多人合法共有的,按一个产权户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二)无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文件需要认定产权的,由县自规局、农业农村局、住建局及所在乡镇(街道)共同研究确定

(三)夫妻双方原已享受宅基地,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的,另一方不得认定该房屋产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安置,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一)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房屋建设审批或权属证件的房屋

(二)户籍在迁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后,未经批准修建的房屋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另行修建的房屋

(四)非法转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房屋

(五)违章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六)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原宅基地房屋

(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享受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未经审批修建的房屋

(八)非法占用土地和超过批准宅基地面积非法修建的房屋

(九)其他依法应予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三章 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房屋的补偿安置,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提供安置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根据我县的国土空间规划,中心城区(相如街道、周口街道、锦屏镇、河舒镇)城镇开发边界内农村住宅类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上采取提供安置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其他区域农村住宅类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上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安置方式,具体安置方式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报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以城镇功能为主的区域边界。

第十六条 提供安置房(产权调换)安置。

农村住宅类房屋征收采取提供安置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以产权户为单位,按下列办法实施征收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人家庭现有应安置人员享受人均45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安置房(产权调换)安置;在基本住房保障面积内不支付购安置房(产权调换)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5,超过部分不属于违法建筑的,按省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不属于安置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前,因各种原因将户籍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在原迁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无宅基地、无承包地、无住房,在迁入地有唯一一处住房被纳入征收补偿安置的,享受人均30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房(产权调换)安置;在基本住房保障面积内不支付购安置房(产权调换)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超过人均30,超过部分不属于违法建筑的,按省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予以补偿。

(三)以户为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本条规定核算被征收人应享有的安置房还房面积,再按被征收房屋同地段或相邻地段新建一般商品房评估单价的标准,核算应还安置房的价值,加上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应享有的其他补偿奖励,作为被征收人在我县安置房源库中选房的资金额度,再与被选定的安置房价值相互结算补差。

(四)产权调换的具体操作流程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货币补偿安置。

农村住宅类房屋征收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依据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结合现有家庭人口情况,按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安置人员享受人均45不属于安置人员享受人均30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安置,补偿标准为同一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原房屋价值的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超过应安置人员人均45或超过不属于安置人员人均30,超过部分不属于违法建筑的,按省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

(一)农村住宅类房屋征收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不属于违法建筑的按省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补偿,再重新安排宅基地自行建房安置,安排的宅基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科学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三)根据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支持被征收人采取合建或联建方式,集中选址自行修建房屋。规模达到10户以上自行按规划建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对生活便道、场地平整、污水管网等公共基础设施给予适度支持。

第十九条 住宅类房屋征收其他相关补助补偿费。

(一)房屋搬迁补助费。征收农村村民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4/的标准核算,其中采取提供安置房(产权调换)安置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一次性给予2次搬迁补助费;采取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给予1次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征收农村村民房屋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4/·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6个月,不足300/·户的按300/·户计算。

(三)附属设施、装饰装修等补偿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补偿;合法产权面积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按0-300/标准补偿,有异议的由同一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补偿。安装有独立户头天然气、水表、电表、网络、有线电视、座机电话等补偿费用,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合法产权房屋且全家户籍已迁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其房屋按同一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继承的合法产权房屋,其房屋按同一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将批准修建用于住宅的房屋改作经营、办公、仓储、生产等非住宅房用途的被征收房屋,一律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但房屋位置坐落与市场监督、税务相关证照登记一致,在房屋征收前合法经营一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对房屋按住宅房征收补偿,对其经营行为可给予适当补助。经营面积按实际改变用途部分的面积计算,不含卫生间、厨房、过道和楼梯间等,最多不得超过其宅基地面积的 50%,实施单位根据其地段和经营情况按200-500/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类房屋的补偿安置。

非住宅类房屋的征收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安置。

(一)被征收人的商业用房、仓储生产房、加工房等非住宅类房屋,在规定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实施单位一次性付清补偿款后,被征收人应及时移交房屋。房屋补偿内容包含:

1.原房屋补偿费。按省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给予补偿,有异议的由同一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补偿。

2.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4/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3.停产停业补助费。被征收房屋为商业用房的,按合法产权面积11/·月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5个月;被征收房屋为办公、仓储、生产、加工等非经营性用房的,按合法产权面积9/·月标准,一次性计发1.5个月。有异议的,由同一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

(二)经批准的畜禽、水产养殖及办公等地面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按建筑重置价格补偿。未经批准的,一律按违法建筑

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层高不足2.2米(不计算产权建筑面积)的合法建(构)筑物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不同结构适当给予货币补偿,砖(钢)混结构为450/、砖木结构为300/㎡、土木结构为250/㎡、简易结构为100/㎡。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依法解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只对房屋产权人实行补偿,不对承租人补偿。

第二十六条 凡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及其建(构)筑物其残值归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有。在被征收人享受房屋补偿安置之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收回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手续,依法及时对被征收房屋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厂房、水塔、配电房(站)、抽水站等设施的征收补偿,先由同一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按投资比例扣减政府投资费用后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拆除补助

第二十九条 奖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发布腾空交付房屋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含15日),腾空并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200/给予一次性奖励;第16日至30日内(含30日)腾空并交付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100/给予一次性奖励。超过规定时间的,一律不予奖励。

第三十条 拆除补助。对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发布腾空交付房屋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主动拆除的,按房屋违法建筑面积和结构给予一定的拆除补助费:砖(钢)混结构为300/、砖木结构为250/、土木结构为200/、简易结构为80/。超过规定期限未拆除的,不予补助,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要求超标准补偿、弄虚作假的,依法追回其非法所得的补偿费用;对无理取闹,组织、煽动、聚众阻碍交通、阻扰建设,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等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及党员干部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破坏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政策,损害国家、集体、被征收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合法利益等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县纪委监委根据其行为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地质灾害避让搬迁或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国家、省、市对农村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完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原有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国家、省、市对农村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发布新规定和新标准的,按新规定和新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1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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