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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4-03-23 18:00

蓬安府复〔202411

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大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孟坤均,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2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南充市蓬安某项目的业主,为核查该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某项目以下信息:1.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2.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证明、施工单位用款申请)、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用款计划书及修订记录);3.预售款专用账户及监管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住建部门对预售款的支取监督管理情况文件、商品房预售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文件;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前置文件指建设单位向贵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提交的全部申请文件);5.建设工程明细表;6.南充市蓬安县对于非住宅分割销售及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某项目的分割销售申请、分割图,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对分割图的会审意见、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分割销售许可证;7.开发商与监控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备案文件、预售款专用账户及监管银行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文件;8.土地招标、拍卖信息及成交记录、土地出让合同及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影印文件;9.消防报审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0.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申请人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中称“关于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证明、施工单位用款申请)、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用款计划书及修订记录),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利害关系人意见,第三方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公开。”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案涉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也未提供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的书面材料。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资金不同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包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进度款等相关支出。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按照工程建设进度予以拨付。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所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实同意,商业银行应及时拨付。因此,案涉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予以公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公开申请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项目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证明、施工单位用款申请)、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用款计划书及修订记录)”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的“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证明、施工单位用款申请)、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用款计划书及修订记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可能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向第三方项目开发企业蓬安县某公司发出《关于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第三方收到并征询项目施工、监理等单位意见后向被申请人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并提交了《公司保密规定》,之后被申请人再次组织人员研商讨论,最终决定对信息区分处理,对涉及价格、账务等信息不予公开并依法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不予公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全部不予公开,只是按程序对信息进行了区分处理。除对涉及价格、账务等信息不予公开或无相关资料可公开外,对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房屋面积预测图、实测图等申请内容均予以了公开,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以其与项目开发商发生纠纷,为查验信息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项目关于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证明、施工单位用款申请)、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用款计划书及修订记录)。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申请,经初步审查认为涉案政府信息申请涉及某公司相关信息,遂于2023年12月27日向某公司发函征询意见。某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复函》,认为相关信息涉及公司销售、财务、客户信息等管理、经营方面内容,属于公司商业秘密,公开会给公司经营带来重大影响,使公司失去市场竞争力,因此不同意公开。同时一并提交了《公司保密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回函后于2024年1月3日,再次组织人员进行了研商讨论。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24年1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南充市蓬安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3.关于征询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复函;4.《公司保密规定》;5.会议记录;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7.EMS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告知第三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为“关于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证明、施工单位用款申请)、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用款计划书及修订记录)”,争议的焦点系上述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信息公开条例》没有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通常来讲,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即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公司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管理、财务、数据等信息,应属于公司的“经营信息”,且该信息不被公众所知悉,一旦公开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因而在公司明确回复不同意公开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认定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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