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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蓬安府复〔2025〕18号)
发布时间: 2025-05-27 18:00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蓬安县东风路226号。

负责人:杜长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蓬安县某超市相关事项履行是否受理告知职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4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违法。

申请人称:2025年3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书,书面投诉举报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某超市销售电极式热水袋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涉案事项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等职责,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申请人的财产损害未尽到保护的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利和监督权利,现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职能职责。

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投诉举报某超市的来信。2025年3月6日,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及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经初步核查,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负责处理工作的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7日、3月18日分别通过短信和彩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虽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情况超出法定期限1天,但被申请人后续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其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处理,并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给申请人邮寄了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文书(包含《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还一并寄出了前期已告知的《投诉受理决定书》),物流平台的物流轨迹显示2025年3月29日13时18分快递已签收,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处理认定的意见提出异议,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对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未尽到保护的法定职责”的情况,申请人的实际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被举报商家二楼百货货架上摆放有被投诉举报的电暖宝1个,该产品标示的生产商为临沂市兰山区某厂,执行标准:GB 4706.1-2005、GB 4706.99-2009,执法人员现场对该产品进行了触摸检查,初步怀疑该产品可能存在问题,执法人员随即用剪刀打开该产品内部进行检查,确认该产品为电极式电热水器,经执法人员进一步检查,发现该电极用硅胶类材料进行了密封,电极未与导电液体(水)直接接触,电极未直接用于加热液体,电极是通过加热硅胶后再加热液体。故该产品不违反GB 4706.99-2009“22 结构”及GB 4706.1-2005“22.33 在正常使用中可触及的或可能成为易触及的导电性液体,不应与带电部件直接接触。电极不应用于加热液体,通过视检确定其是否合格。”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在后续的调解过程中,发现被举报商家不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申请人与被投诉商家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及第十五条(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通过核实,被举报商家不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83441718551)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某超市:售卖的充电式热水袋不是电热丝热水袋、电极管热水袋,而是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电极式热水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1.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2.依法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给予举报奖励;3.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书》。

3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2—12号)。3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彩信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在听取申请人意见的过程中,因申请人不积极配合,本机关无法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及物流查询记录;2.《投诉受理决定书》;3.短信彩信截图;4.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话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最迟应当在3月14日之前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在3月17日才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事项,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存在违法。由于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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