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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蓬安府复〔2025〕7号)
发布时间: 2025-06-20 09:31

    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蓬安县东风路226号。

负责人:杜长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某超市相关事项履行是否立案告知职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2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B78515675611)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签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截止申请人2025年2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35个工作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任何答复。现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正确履行职能职责。

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投诉举报某超市的来信。2024年11月4日,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处理。执法人员经过核查未发现该超市违法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2024年11月13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给了申请人,物流平台的物流轨迹显示2024年11月17日18时47分快递已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告知程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举报的某超市销售的“土麻饼”和“老麻饼”配料不一样而营养成分表完全相同的问题。经核实,“土麻饼”和“老麻饼”的配料表的成分是相同的,只是配料表中部分原料顺序不一致,经核实,上述2种食品的食品原料及生产工艺等完全一致,只是2种食品的净含量有所差别而已(“土麻饼”250g、“老麻饼”350g),11月4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厂家已将2种食品的配料表顺序调整至一致。生产厂家提供了该食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见附件),食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和检测报告完全一致。

申请人举报的挂面包装上使用含有黄瓜配图的问题。经核实,该配图是一餐盘中盛装有一份煮好的面条食品,该份食品中含有黄瓜丝、蒜泥等配菜、调料。该配图为厂家提供的面条制作参考图,相当于该挂面的使用说明,无关该挂面的成分,并且该挂面的配料在配料表中有明确标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不违反GB7718中3.4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举报的参王酒的问题。关于厂名、厂址标识的问题。经核实,该食品属于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单位)所有,受委托的单位是德惠市某酿酒厂。食品标签上标明了委托方的名称: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德惠市XXX,产地:吉林省长春市。故该标识符合GB7718中4.1.6.1.3 “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的规定。关于该商品条码的问题。经查询,该条码的厂商识别码是吉林某酒业有限公司,该食品本身就属于该公司所有,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规定,该条码合法。故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申请人短期内大量投诉举报,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破坏营商环境。通过全国“12315”平台(测试平台)查询显示,截止2025年3月3日,申请人在该平台投诉472次,举报495次,涉及多个地区的商户。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背离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涉嫌“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故意行为,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破坏营商环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B78515675611)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反映某超市:售卖的土麻饼和老麻饼配料表有很大差别,但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构成营养成分表造假。售卖的人参酒使用虚假厂商识别代码;售卖的挂面页面含有黄瓜配图,但配料表未添加黄瓜,产品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误导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1.组织双方调解,退赔费用;2.对违法线索立案调查并处罚;3.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4.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公示处罚。

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2-2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邮寄申请人,物流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签收。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物流查询记录;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于11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27号),同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签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举报处理及告知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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