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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4-03-30 18:00

蓬安府复〔20248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蓬安县东风226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蓬安县某公司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问题的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27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4年2月2日向申请人寄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4年2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蓬安县某公司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问题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蓬安县某公司销售的豌豆粉丝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根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批(4件)指导性案例(2016年6月)》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明确指出: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因此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商家不构成违法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正确履行职能职责。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来信投诉举报蓬安县公司生产、销售的鸿铭豌豆粉丝使用字体标注:豌豆,并配有豌豆图案,但其未标注豌豆含量。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当天依法对蓬安县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在该企业成品库房中未发现与涉案产品包装相同的产品。针对投诉举报的问题,该企业进行了书面情况说明。2023年12月5日,由于拨打申请人联系电话无人接听,执法人员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情况。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其投诉举报内容的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

被投诉举报的蓬安县公司生产的“豌豆粉丝”,包装上字体标注的“豌豆”字体为产品名称“豌豆粉丝”,配料:玉米淀粉、豌豆淀粉、小麦淀粉、饮用水。该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图案为长在花盆中的树状植物,根茎直立粗壮,与现实生活中的豌豆藤蔓有明显差异,并未起到“特别强调”的作用。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故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购买了一包蓬安县某公司生产的豌豆粉丝,并于2023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一封《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该粉丝使用字体标注:豌豆,并配有豌豆的图案,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其并未标注豌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奖励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签收该《投诉举报函》,并于当日对蓬安县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表示生产的豌豆粉丝包装配图是左边一个农家小女孩,背着背篓,扛着锄头,旁边的花盆中生长了一棵树状藤蔓植物,藤蔓上长了叶子和果实,藤蔓很长围了一圈。图案上的植物类似葡萄藤的样式,粗壮直立,标签图案的栽种方式、茎叶、果实颜色及生长样式皆与现实中的豌豆有很大差别,并不存在特别强调的作用。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短信回复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予以受理,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蓬安县某公司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针对其投诉的问题,因被投诉商家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调解终止。针对其举报的问题,被投诉商家生产的豌豆粉丝包装上的图案为长在花盆中的树状藤蔓植物,与现实生活中的豌豆有明显差异,未起到引导、强调的作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在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表示申请书中存在笔误,应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04)更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及物流查询结果2.现场笔录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4.现场检查图片3张;5.短信截图;6.《关于投诉举报“蓬安县鸿某公司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问题的回复;7.询问笔录(录音整理)

本机关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0号》的裁判要点明确: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本案中,案涉豌豆粉丝的包装标签上标明:“产品名称:豌豆粉丝,配料:玉米淀粉、豌豆淀粉、小麦淀粉、饮用水”。包装图案为一个小女孩背着背篓,扛着锄头,旁边的花盆中生长了一棵树状藤蔓植物,藤蔓上长了叶子和果实,藤蔓很长围了一圈。该藤蔓果实与多种豆科植物果实相似,藤蔓茎叶的形状、长度等与现实中的豌豆藤蔓存在较大差异,将该藤蔓认定为豌豆图案并以此判定其进行了“特别强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豌豆对人体的营养作用、市场价格及营养成分皆与玉米、小麦无明显区别,不能认定豌豆有价值、有特性特殊配料。故案涉豌豆粉丝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情形,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申请人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调查,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蓬安县某公司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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