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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3-04-26 10:22

蓬安府复2023〕2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蓬安县公安局,住所地蓬安县文君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江辉,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蓬公(周)行罚决字〔2023〕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3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蓬公(周)行罚决字〔2023〕36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自家的回家土路上铺地砖,被邻居赖某无故摧毁。申请人气愤之下用修路工具砸了他家院墙两下,赖某则冲过来用手上的木棒打申请人的头和脸,后又用脚踢在了申请人的小腹下面,刚好踢在其做手术的伤口位置,当时表皮出了血。申请人不得已进行了自卫。赖某想把那段路占为己有,用来种树、种花草,申请人没有理会他的无理要求,故而他生事造成这个结果。而在派出所调解时,他转变为我们铺的地砖像花圈的无稽之谈。派出所罔顾事实,只以互殴论处。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初,赖某对自家房屋院坝、围墙进行维修,申请人当时认为两家出入的土公路未硬化,遂用废弃的石块等材料铺在土公路上,赖某认为申请人使用的材料不好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同年10月31日15时许,赖某之妻林某拿工具将申请人之妻何某铺设的石块等掀翻,随后赖某林某何某何某叔父何某富发生争吵,之后被人劝开,随后何某电话联系申请人;当日17时许申请人回到家中,随后拿着一个疑似锤子的工具跑到赖某家围墙外,用工具打砸赖某家的围墙,赖某当时正拿着一根带木把的铁铲铲院坝内水泥块,见状便拿着手里的铁铲阻拦并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双方用手中的工具互相殴打对方。

周口派出所于2022年10月31日接到报案后,于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先后收集了申请人和赖某的陈述和申辩,林某唐某何某等证人证言,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并对二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等,2022年12月24日,办案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经审核,申请人和赖某均有明显的殴打行为,双方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公安机关均衡量裁系统对赖某处行政拘留一日,对吕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于2023年1月1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蓬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蓬公)行罚决字2023〕36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吕某与赖某系邻居,2022年1031下午两人因赖某家门前的路面修整硬化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演变为双方互相殴打。赖某的妻子林某随即报警,周口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处警,送两人至蓬安县人民医院就诊。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吕某赖某、证人林某某、、李某、陈某、赖某某和王某等11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赖某进行伤情鉴定,赖某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赖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申请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不予评定”。申请人不服该鉴定结果,于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12月30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11月28日,经蓬安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理案件期限30日。12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赖某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赖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23年19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具体为:一是其于20218月做了结肠癌切除手术,现在恢复期,南充市社保局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书,鉴定其属于完全丧失劳动力的人,不具备打人的条件;二是申请人的伤情已构成了轻微伤。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被申请人未予采纳。2023111日,被申请人作出蓬公(周)行罚决字〔2023〕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并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吕某和赖某的户籍证明4.吕某和赖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蓬公(周)行罚决字〔2023〕361号、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吕某、赖某等11人的询问笔录;7.吕某和赖某的鉴定文书18.鉴定文书的送达回9.吕某和赖某的住院病历1份;10.吕某的申请;11.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12.治安调解笔录;1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4.监控视频刻录光盘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蓬安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赖某邻里纠纷引起相互殴打,致赖某构成轻微伤,其违法行为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称其系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是为了使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措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从监控视频来看,申请人与赖某发生纠纷系申请人用工具锤砸赖某家的围墙,赖某上前阻拦继而互相扭打,故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目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这一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蓬公(周)行罚决字〔2023〕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34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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