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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2-04-21 18:43

府复〔20221

申请人          

被申请人:蓬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蓬安县相如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晨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蓬自规案处〔20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蓬自规案处〔20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蓬安县某小区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构筑物,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到申请人处调查,未能查明申请人修建花园的依据,故被申请人得出的结果是不符合事实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属于无效的行政决定。

2.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没有采纳业主请求邀请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一同听证的法定程序。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其作出该行为超越职权,自始无效。限期拆除属于一种行政决定,不应认定行政处罚。同时国务院对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明确的解释,责令限期拆除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

4.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非法目的,属于恶意逼迫申请人拆除,属于滥用职权。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发布通知,要求禁止暴力方式逼拆,被申请人应该立即停止滥用行政手段逼迫拆除行为,并由有关政府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进行查处、追究其违法责任。

5.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有注明送花园的相关事项,一楼业主有独立使用权和管理权,开发商还作出示范花园及装修规则和现场规划作业施工指导。开发商在进行销售时就有建花园样板,各相关部门未下达关于违建文件并强行制止,还通过验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小区自购房屋外违法搭建的36.6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照法定职责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蓬安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在城市规划区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有关措施。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认定是经过充分调查取证,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2020年8月,申请人接房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房屋窗外的公共绿地上搭建构筑物、将地面硬化、圈建围墙修私人花园。2021年3月、10月,县城土综合执法大队对申请人违法搭建私人花园的行为进行过制止,但申请人置若罔闻,断断续续继续圈占公共绿地建设私人花园36.6平方米。小区其他居民反映到中央生态组,要求予以拆除。被申请人收悉后即对申请人、小区物业经理和回龙沟社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进行了现场勘验,申请人违法建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蓬自规案处20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多次组织入户宣讲政策法规、沟通交流,但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擅自搭建的36.6平方米私人花园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尚未改正。

3.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听证会。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蓬自规罚〕〔2021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到了申请人。申请人于10月29日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中并没有申请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一同参与听证,被申请人于11月12日组织了申请人等29户业主参加集中听证会。

4.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2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一级案由为行政行为,在级案由“行政处罚”项中的三级案由第15项即为“责令限期拆除”。由此可见,最高法在司法实践中将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归于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蓬自规案处〔2021〕44号)属于行政处罚。

5.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建设作出的行政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申请人作为蓬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蓬自规案处〔2021〕44号)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房屋位于蓬安县某小区2021年9月,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收到群众反映“某小区内,大量业主破坏小区绿化,修建围墙”问题。9月20日,南充市信访局将该举报件交由蓬安县办理。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勘验,发现申请人对其房屋外地面进行了硬化,搭建构筑物,占用公共绿地36.6平方米。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蓬自规罚〔告〕〔202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蓬自规罚2021〕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拒绝签收两份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在回龙沟社区和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两份文书张贴在申请人的房屋门口,进行了留置送达。10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1月2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11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在县城土综合执法大队七楼会议室举行集中听证会。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蓬自规案处20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构筑物并恢复小区公共绿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验)记录;2.现场检查照片;3.询问(调查)笔录3份;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蓬自规罚〕〔202145号);5.行政处罚告知书(蓬自规罚〕〔202145号);6.听证申请书;7.听证通知书;8.行政处罚听证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蓬自规案处202144号);10.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1.关于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该条第六项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法律有权设立行政处罚。该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可责令限期拆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明确将“责令限期拆除”确定为行政处罚案由下的三级案由,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将“责令限期拆除”归于行政处罚。故申请人主张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事实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房屋外占用小区公共绿地,硬化地面,搭建构筑物,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构筑物明显属于违法建筑。

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在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相关违法建设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擅自搭建构筑物,影响了城市规划实施,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依法进行了听证,所有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有注明送花园相关事项等问题。购房合同是申请人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蓬自规案处〔20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蓬安县人民政府

                                                              202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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